2018年3月9日,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谷公司”)以“咖啡伴侣”应作为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产品公司”)第360860号第29类“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
雀巢产品公司认为:“咖啡伴侣”由雀巢公司首创,旗下植脂末商品由雀巢公司发明并首度生产。“咖啡伴侣”无固定中文含义,该商标对应英文商标为“COFFE MATE”,“咖啡伴侣”商标已注册近30年,一直使用在“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权利人一直对侵犯“咖啡伴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积极维权。
“咖啡伴侣”是雀巢产品公司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并非产品通用名称,不应被撤销。
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认为:2009年,雀巢产品公司所有的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9类“牛奶、干乳酪、酸乳酪、黄油、乳脂、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经由雀巢产品公司首创并注册成为商标后,通过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咖啡伴侣”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产品通用名称。
商评委最终裁定驳回后谷公司的撤销申请,“咖啡伴侣”商标维持有效。
典型意义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更要注意注册商标的宣传、使用和维权,以免注册商标的淡化。
另外,市场主体应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规避,不得试图以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逃避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滨州蓝海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62796.8、名称为“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16年,滨州蓝海公司发现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经交涉无果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一种树形蜂巢儿童乐园,包括树冠和树干。其特征在于,所述树冠设于树干顶部,该树冠的中间部位设有一个通孔,通孔的四周设有数个凹洞;所述树干的中间部位设有空腔,该空腔与树冠内的通孔连通,空腔外部设有门孔,该门孔贯穿树干;所述树冠边缘设有数个悬挂点,该悬挂点与墙壁或支架连接;所述树冠、树干的材料均为编织网。
该设计的理念是:满足儿童喜欢攀爬的天性,给儿童提供一个能够保证安全的多样性儿童乐园。
三、被告抗辩
某公司认为其展出的产品图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通孔”、“凹洞”、“空腔与树冠的通孔连通”、“该门孔贯穿树干”等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该产品由多种组件、模块组成,可根据客户的具体需要拼接成不同款式。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滨州蓝海公司胜诉。2019年2月22日,某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均认为:某公司在展会展出的“彩虹树”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彩虹树”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且无证据证明足以成立现有技术抗辩。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的必备要件,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撰写是非常专业的事务。对于权利人来说,及时申请专利非常重要;对于侵权人来说,仿冒他人专利,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件背景和简介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以研发为主的生物制药公司--辉瑞公司(PfizerInc.)的直接子公司,是全球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行业的领导者。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惠氏公司就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惠氏(Wyeth)婴儿奶粉。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Wyeth”和“惠氏”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1年5月,一家名为中山市东凤镇博物购销部的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婴儿用商品上(奶瓶、奶嘴、洗浴用品、尿布等)申请了多件“Wyeth”和“惠氏”商标。上述商标先后转让给自然人卢国基、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惠氏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注:卢国基和这几家公司与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美国的惠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广州惠氏公司在受让“Wyeth”、“惠氏”商标后,将其使用在与婴儿食品密切相关的母婴用品上,全面摹仿惠氏公司的产品和商业标志,并在实际使用中故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
惠氏公司针对上述商标相继提出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上述商标获准注册后,惠氏公司随即提出无效宣告,案件再次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法院一审、二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法院再一审、二审,历经十多个行政及诉讼程序,最终获得支持,前后历时十六年。
二、曲折的维权经历
诉争的6件商标于2001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惠氏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及后续的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但未获得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
2011年7月26日,惠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且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予宣告无效。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广州惠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均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2015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广州惠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的裁定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惠氏公司,判决驳回广州惠氏的诉讼请求。本案最终尘埃落定。
三、法院终审判决
2018年3月30日和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487号等6份行政判决中最终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Wyeth”并非常见外文词汇,与“惠氏”的对应翻译和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显著性。惠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使用并注册在母婴食品上的“Wyeth”、“惠氏”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卢国基和受让人广州惠氏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此外,卢国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脑白金”、“DETTOL”等数十件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因此,卢国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法院同时认为,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Wyeth”、“惠氏”商标后,将其使用在母婴用品等日用消费品领域,全面摹仿惠氏公司的产品或商业标志,并在实际使用中做引人误导的宣传,主观恶意明显,应当被制止。
四、我们如何赢得胜利
从2013年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中途接手代理无效宣告案件,到赢得终审判决,历时六年。本案时间跨度较长,证据数量大,涉及的焦点亦是商标理论及实务中的难点,中间还经历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取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化,这一切因素均给本案增加了不确定因素,提高了案件的难度。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在向法院递交的文件中重点指出:(1)惠氏公司的“Wyeth”和“惠氏”商标及其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在母婴食品和用品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很高的市场知名度;(2)诉争商标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3)广州惠氏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全面复制、摹仿惠氏公司,并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4)广州惠氏公司与卢国基、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广州惠氏公司在受让“Wyeth”、“惠氏”后,继续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前述卢国基抢注行为的持续,主观恶意更为明显;(5)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核心是商标能否注册问题。在惠氏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据此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康隆律所始终以服务好客户为目标,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圆满地完成了代理任务,赢得了诉讼的胜利,终于解决了困扰客户十六年、艰难维权的重大问题。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也深刻感受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巨大进步。本案充分体现了“用足用好商标法,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的司法导向。
五、学习到的功课
1、中国对其商标保护制度采取“先注册原则”。一定要记得,在你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前就要寻求商标注册。不仅在你的核心商品/服务上注册,还要在周边衍生品和服务上注册。同时,关注你的域名和商号的注册与保护。
2、雇佣一家有本土知识和国际视野的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不能机械地遵守你的指示。它要优秀和专业,有先见之明,敢于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和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3、如果你的品牌在中国已被抢注,采取正确的措施清除障碍,然后补充注册你自己的商标。不要放弃,用尽你的权利,参与每一道程序,你就会有最大的胜算。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我所代理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雀巢公司”)诉讼北京海安天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安天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作为典型案件于今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雀巢产公司主张的三百万元赔偿请求获得全额支持。
判决书认定海安天仁公司的下列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进口、分装、销售带有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的行为;(2)在国内委托印制带有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奶粉包装盒及宣传材料的行为;(3)在召开的发布会上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4)在与经销商的代理合同中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5)在注册的三个网站上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
本案从立案到宣判经过五次庭审,历时近两年。立案前,我方对海安天仁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证据固定,为后续案件的顺利推进打下基础。审理过程中,我方对海安天仁公司进口、分装、销售、宣传,以及印制包装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侵犯雀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对于损害赔偿,我方综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经销合同等证据所显示的数据”,精确计算出了海安天仁公司的侵权收益,同时,通过积极举证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以上关于海安天仁公司行为性质的分析,及损害赔偿数据均为法院采信。
编者按:
我所付振坤主任、赵渤洋高级合伙人联合撰写的“中国法律对外国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一文,被全球知名IP杂志Trademark Lawyer Magazine评为2018年第一期封面文章。
此次我所律师文章入选顶级知产杂志,表明我所律师的专业能力获得了全球行业的认可,也代表着我所知识产权服务水平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新的一年里,康隆律所将不忘初心,继续努力,为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附文章中文版本
中国法律对国外企业名称的保护
——以德国里施公司诉石家庄爱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分析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示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是明示商品或者报务的提供者,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企业的形象。防止商业名称的滥用以及淡化商誉,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立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由于“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所以在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上,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企业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 相关公众所熟知。法院审理企业名称案件,该权利还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法院还会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因素。
相比较而言,国外企业名称由于没有在中国进行登记、外文企业名称并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等因素,其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更为困难。本文通过一个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案例,分析国外企业名称权在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如何最终获得保护。
一、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德国里施有限公司(REUSCH GMBH,以下简称“里施公司”)成立于 1934 年,总部位于德国,“REUSCH”既是里施公司的企业名称,又是里施公司的注册商标。REUSCH 在运动护具领域里有着 80 多年的悠久生产经验,滑雪手套和守门员手套是REUSCH 手套家族的核心产品。里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两个 “REUSCH”注册商标。
被告石家庄爱雪户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雪公司”)是一家集生产、 销售为一体的户外运动服装公司,里施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爱雪公司有数款 “滑雪手套”产品涉嫌侵权。这几款产品附带有多个标牌,在其中一个标牌的正面突出印有爱雪公司的注册商标“Marsnow”,该标识下方还印有一行字“Reusch Gmbh Eichendorfstr.5.72666 Neckartailfingen”(如图片)。其中“Reusch Gmbh ” 为里施公司德文名称的小写方式,而Eichendorfstr.5.72666 Neckartailfingen为里施公司曾经的住所地。
里施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爱雪公司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爱雪公司在滑雪手套标牌下方不明显位置用小写字母标有 “Reusch Gmbh Eichendorfstr.5.72666Neckartailfingen”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将之与 REUSCH 注册商标造成混淆,故对REUSCH 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然而,关于里施公司主张爱雪公司使用原告外文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外文企业名称未经登记、不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从而不予支持。里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爱雪公司在标牌中使用“REUSCH GMBH”文字,会使对 REUSCH GMBH 产品有特殊需求的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有关。爱雪公司不能对该使用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爱雪公司使用里施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将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与里施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主观恶意。依据《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 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 规定,爱雪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77600 元人民币。
三、二审代理策略
在二审中,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将案件的核心焦点集中到了不正当竞争的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对于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须以“商业使用”为前提条件,该解释在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使用的具体方式。
具体到本案,里施公司虽未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但证据可以证明,里施公司早在上世纪 90 年代初就已经在大陆地区开展商业活动,并且其滑雪手套、守门员手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里施公司的英文名称符合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的商品”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对使用的程度要求是不一样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性使用要求使 用者“突出使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无此种要求,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使用程度的要求上较之于商标性使用为低。
基于以上认识,二审法院的评判,“此种标识使用方式……会使对 REUSCH GMBH 产品有特殊需求的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有关,所以爱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认定应当说是恰当的,因为不管爱雪公司冒用行 为如何之轻微,但正如判决所述,对于某些对里施公司产品有特殊需求的消费者(例如 REUSCH GMBH “发烧友”)来说,爱雪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有使这些人误 认爱雪公司与里施公司存在某种程度上联系的可能。
2017年6月23日,商标局以(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898号决定书,认定萧永国(个人)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502662 号“ 椰脉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雀巢公司”)在先注册的G793463 “
”, G905136 “
”, G1136632 “
”和G858929 “
”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
对于被异议商标这种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图形是摹仿和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在决定是否应该被驳回注册时,标准并不统一,甚至倾向于认为图形部分只是被异议商标或者争议商标的背景部分,文字才是显著部分,进而认为双方商标不近似,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这对于拥有在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很不公平,会使在先权利人的图形商标因为被滥用而被淡化,逐渐失去保护。好在近年这种情况逐渐得到了纠正,图形商标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被给予保护。
雀巢公司拥有不少类似“ ”(心和嘴唇图形)的图形商标,对于这种摹仿自己图形商标、拿来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和其他文字结合起来的商标,坚决予以打击,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图形商标被滥用和淡化。
本案中,我们作为代理机构,充分论证了雀巢公司图形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和雀巢公司商标之间的类似程度,雀巢公司在先图形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摹仿的恶意,并提交了一些类似的在先成功案例,最终说服了商标局,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被异议商标被驳回注册。
此案例也给一些企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个人和公司一个提醒,不要意图搭别人商标知名度的便车,最终商标被驳回注册,浪费时间和金钱。想创造一个好的品牌,要靠自己的创意和努力。
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我所代理的雀巢公司终审取得胜诉。
被诉标识:
涉案商标:
、
2015年10月21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酒乡红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料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雀巢公司在调味品上的
、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酒乡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900000元。其后,浙江省工商局和一审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酒乡红公司遂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第一,酒乡红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太太乐料酒上使用标识并且销售前述产品包装辅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如果第一争议点成立,绍兴监管局罚款90万元的做法是否明显不当。
第一,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中,虽然酒乡红公司辩称仅进行料酒加工,非直接销售,但酒乡红公司将标识用于料酒外包装及容器上,最终亦会进入市场流通,被诉标识起到了识别料酒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规定。涉案商标在鸡精、调味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商标中主要部分为具有显著性的“太太乐”文字,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亦为太太乐文字,二者相比较,除了字体稍有差异外,文字的音、形、意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另外,被诉标识使用在料酒上,与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就功能、用途而言均为日常烹饪、调味商品,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故两者为类似商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绍兴监管局认定酒乡红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为377752元,对其处以罚款90万元,系违法所得额的2.38倍,考虑到酒乡红公司连夜将销售涉案料酒的行为,作出90万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我所代理的卡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一案终审获胜。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为“RALE KILIT”商标,由苏州市春苑制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五金器具、金属插销、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门用铁制品”上。
卡尔公司 (Kale Kilit Ve Kalip Sanayi Anonim Sirketi)是世界最大的锁具生产商之一,具有五十多年历史,其商品出口至全球80 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RALE KILIT”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
根据卡尔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其在中国的业务代表处、网站对“KALE KiLiT”产品的介绍、商业发票、相关民事和行政裁决、杂志广告、展览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卡尔公司的 “KALE KiLiT” 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在锁、锁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诉争商标与 “KALE KiLiT”仅首字母差异,其它构成要素及设计风格基本相同、整体视觉相近,相关公众识读易混淆,可以判定为近似商业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均与卡尔公司经营的锁、锁具等商品类似或紧密相关联。春苑公司作为制锁公司,对具有五十多年历史的世界著名锁具生产商卡尔公司的商号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此外,春苑公司还申请注册了 “WEKALE 及图”等与卡尔公司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的抢先注册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既损害了卡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又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应不予核准注册。
由我所付振坤律师代理的,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酷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58案,近日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
案情回溯:
原告淘宝公司独家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音乐厂牌包括滚石唱片公司、韩国SM公司等,201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酷我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在其拥有并经营的“酷我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涉外的音乐专辑,是否合法出版如何确定?
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定:
第一,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酷我公司主张不能确认涉外厂牌的音乐作品是否系合法出版,法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授权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外厂牌专辑系合法出版发型的音乐作品。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法院判令以每首歌15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请求。
律师评述:
最严音乐版权保护令
为加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版权执法监管力度,推动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和运营生态,2015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规范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行动,针对各网络音乐服务商下发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自此,正版音乐成了一块“香馍馍”,各大网络音乐平台激烈争夺正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维权行动也相继大规模展开。
目前诉讼维权已成为网络音乐服务商的重要选择,诉讼中证据主要分权属证据、侵权证据以及损失赔偿证据三大类。律师在实务中深切体会到,权属确认、赔偿金额确定实乃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法院内部对此亦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为此,律师的工作更需细致,在权属完善,赔偿金额提高上为当事人争取更大利益。
雀巢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在我所律师努力下,最终赢得法院胜诉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案情简介:
雀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使用“COOLPRO及图”商标,商标局作出了驳回决定。雀巢公司提出复审,商评委(本案被告)再次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雀巢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为“COOLPR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为“CODIPRO”商标。
诉讼过程中,雀巢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CODIPROLUX S. A.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及《同意书》。
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决定的理由:申请注册的“COOLPRO及图”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原告主张:在认定是否构成第三十条的情形时,应当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共存协议》和《同意书》。
法院关于《共存协议》、《同意书》的性质的认定:
法院认定《共存协议》和《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的因素。《共存协议》和《同意书》这类文件,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与商标申请人共同达成的协议,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往往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当事人之间有关商标共存的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次,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
本案中,影响法院认定的关键证据为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和《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否认可《共存协议》存在争议。
德国里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爱雪户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雪户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我所付振坤、向春晖两位律师的代理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爱雪户外公司在标牌中使用里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里施有限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REUSCH”既是里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其注册商标的标识,“REUSCH”商标有着悠久的注册和使用历史,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作为企业字号,在滑雪手套、守门员手套等领域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被告(被上诉人)爱雪户外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滑雪手套、滑雪服、滑雪镜、滑雪护具等户外护具设备的公司,在国内户外护具领域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
里施有限公司发现爱雪户外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标牌下方字母标有 Reusch GmbH Eichendorffstr.5.72666 Neckartailfingen,涉嫌侵害里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代理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爱雪户外公司在标牌中使用里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然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使用也不突出,但仍然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有关,有将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爱雪户外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14669791号“太太乐”商标(第7类)无效宣告案件获得胜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我代理人意见,对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们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取得了成功:
通过检索发现,除了本案的争议商标,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4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相当数量的知名商标标识。诸如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669801号“飞亚达”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400余件商标等。我们着重提交了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情况的材料。
被申请人这种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鼓励和支持。
我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9437185号“巢氏”商标(第3类)无效宣告案件获得胜诉。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争议商标“巢氏”与引证商标“雀巢”,二者文字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外,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规定。
在提交的证据中,以下两方面的证据对商评委支持我代理人的意见意义显著。
第一, 我们提交了雀巢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
第二, 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非基于正常使用需要,大量注
册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相关材料。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如“古驰”、“卡巴斯基”、“伯尔鲁帝”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明显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商评委因此作出了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代理盛宴巧克力食品工业和贸易有限公司(土耳其)在第13517759号“GOFRESH”商标(“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取得胜利。
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是:申请商标译为“变得新鲜”,用于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为普通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一般来说,对于商标局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这一绝对理由驳回的商标,除非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否则单单凭借争辩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通过驳回复审的成功几率很低。而本案就是我们单纯通过争辩就取得成功的典型案例。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复审理由取得了成功:
一、申请商标“GOFRESH”整体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作为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因此,申请商标不应被机械简单地拆分成两部分“GO”和“FRESH”并译为“变得新鲜”。
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不应孤立地来看,而应该结合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判断。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糖果、甜食和巧克力的公司,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为“糖,口香糖,巧克力,土耳其软糖,蜂蜜,蛋糕,等等”,商标局在驳回通知书中随意拆分“GOFRESH”并翻译出来的“变得新鲜”并不是表述和形容糖果等商品的通常用语,和指定商品没有关联。商标局这一牵强的释义也违背了申请人本来的意图。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相关公众都不会用“变得新鲜”来形容糖果等商品。申请商标“GOFRESH”作为一个整体对于指定商品而言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应该被核准注册。
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其中文音译商标“果福士”相对应,整体为无任何含义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为无任何含义臆造词汇,并非短语,更非广告用语。相关公众亦会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识别商品来源,将该标志整体视作一个臆造的词汇,不会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加以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四、经查询发现,中国商标网上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GOFRESH”商标以及类似的“Gogood”和“Go Green”等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因此,可以进一步印证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商评委经过审理,核准第13517759号“GOFRESH”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册(商评委裁定文号:商评字[2015]第0000052549号)。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针对上海楚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第9244283号“冠能”商标(“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取得胜利。
在异议阶段,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冠能’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动物育种、动物饲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31类‘宠物用小碟、动物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为由,裁定雀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我们在异议复审申请中进行了综合阐述,主张判定商品近似应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指定商品/服务的关联度,雀巢公司“冠能”商标已在先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动物饲养;宠物饲养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 第6330917号“冠能”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梳、饮水槽、喂料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相同商标,其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依据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项目上不应被核准注册。
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裁定中支持了我方的观点,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养;宠物饲养等”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梳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冠能”商标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裁定文号:商评字[2014]第045846号)。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针对上海淳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944517号“惠田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取得胜利。
在异议阶段,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惠田及图’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5171号‘图形商标’、第1359017号‘MILO及图’等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雀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雀巢公司对商标局的异议决定不服,委托我司继续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我们既引证了雀巢公司在先注册的第G965171号“图形”商标、第7746523号“美禄及图”商标、第1359017号“MILO及图”商标、第1299391号“MILO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又提交了证明雀巢公司对“波纹图形”享有著作权的版权转让协议(经公证认证)及中译文,同时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的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裁定中支持了我方的在先著作权主张,并给出了详细的阐述,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申请人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波纹图形”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申请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雀巢公司在2010年9月与设计该“波纹图形”作品的委托代理机构签订了版权转让协议,结合版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该作品上所负载的版权、外观专利权以及其他所有相关知识产权,从该作品产生之日起已全部转让给雀巢公司,据此雀巢公司对“波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据,故认定申请人对涉外作品享有在先注册权。最后,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最终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裁定文号:商评字[2013]第111437号)。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针对东台市三飞服装厂在第18类申请的第6863248号“奈斯派索NESPRESSO”商标(“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取得胜利。
该案在异议阶段,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奈斯派索NESPRESSO’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奈斯派索’、‘NESPRESSO’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雀巢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在异议复审阶段,该案转我所代理,我们在异议复审申请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全面阐述了“奈斯派索”、“NESPRESSO”商标的知名度,并证明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摹仿雀巢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市场声誉的“奈斯派索”和“NESPRESSO”商标,主观上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商标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裁定中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奈斯派索NESPRESSO”,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同。除被异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little bebe"、“NellyRodi”、“宾舍曼”、“RODRIGO及图”等众多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摹仿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最终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裁定文号:商评字[2013]第120980号)。
本案亮点:通过强调申请人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摹仿的恶意,成功说服商评委突破了常规的“将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可能不利于公序良俗的标志”这一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不予核准注册,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